中共佳木斯市委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家、省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

发布时间:2015-11-18

中共佳木斯市委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家、省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

佳发<2006> 16号 

(2006年8月15日)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和《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黑发〔2005〕20号)文件精神,促进我市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更好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鼓励重点投资,实行新办优惠

  (一)鼓励个体私营企业开展自主创新,向“高、精、特、新”领域和行业拓展;积极创造条件使个体私营企业成为大型国有企业、骨干支柱企业的配套伙伴;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向园区聚集,发展特色经济;对发展潜力大、成长性强的个体私营企业予以重点扶持。

  (二)实行试产优惠制。对新办的固定资产投资在100万元以下的就业型、科技型、外向型加工企业和老企业新上的生产加工项目,由项目业主申请,市中小企业局确认,允许试生产一年(许可证产品除外,试生产的产品要符合标准)。试生产期内按国家有关减免税政策办理。试产期间企业发生批量销售试生产产品时可由税务部门代开发票,按销售额4%纳税。

  (三)鼓励个体私营企业投资或与外商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对个体私营企业投资项目与招商引资项目享受同等待遇。鼓励有实力的个体私营企业走出去,开展跨国经营和经济技术合作。

  二、加大财税、金融扶持力度

  (四)从2006年起,市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各县(市)区也要设立此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按一定比例逐年增加。专项资金重点用于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扶持重点企业自主创新、成果转化、技术进步和中小企业园区建设等。专项资金由市中小企业局、财政局共同管理。

  (五)将个体私营企业纳入政府支持发展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各级政府设立的各类面向企业的各类财政性投资,各部门争取的国家和省级财政性补助扶持基金,现有的科技补助资金、科技三项费用资金、支持农业产业化资金等,都要重点支持个体私营企业。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新上的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各有关部门要在立项、审批、核准等方面给予扶持和帮助。

  (六)推进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市政府要逐年增加政策性担保机构的资本金,提高担保机构担保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建立融资担保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的有关事宜,建立健全奖罚制度;完善担保运行机制,简化担保程序,对信誉好、经营稳定、贷款额度在100万元以内的企业,经市担保公司审核,实行即保即贷;鼓励支持组建多种形式的担保机构和民间资本的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根据《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企业〔2006〕563号)文件精神,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可申请减免三年营业税。

  (七)加大金融机构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力度。金融部门要设立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的部门,实行 “银企”联手,选择信誉好、产品有市场、有效益的个体私营企业实行驻厂信贷员制度,提高授信额度,加大贷款力度;对固定资产少的个体私营企业,除以土地、房产和设备为抵押外,允许企业用自主知识产权、专利权、名优产品商标专用权评估为抵押,向金融部门申请贷款,评估费按下限收取。

  (八)加大税收政策扶持力度。全面落实国家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对纳税在100万元以上的个体私营企业,以上年实缴税金为基数,新增部分由同级财政按2%的比例予以奖励。新办个体私营企业录用下岗失业人员按财税〔2005〕186号文件和黑财税〔2006〕19号文件办理。

  (九)个体私营企业自主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技术开发费用,经税务部门审核确认后,允许税前列支。根据财税〔2004〕153号文件规定,“东北地区工业企业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可在现行规定折旧年限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折旧年限。”此项税收政策可适用个体私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十)鼓励个体私营企业新产品开发和创建名牌。凡经国家和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国家级新产品和省内首次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3年内,省级新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和实用新型专利产品2年内,由同级财政给予企业缴纳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的20%奖励。对已获国家、省名牌称号的产品,在技术改造、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方面优先予以支持,享受现有各项优惠政策。从2006年起被认定为省著名商标或省名牌产品的企业,市政府给予10万元奖励。

  三、鼓励领办、创办民营企业

  (十一)鼓励事业单位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和转业军人从事个体私营经济。事业单位(全额拨款)人员可离岗创办个体私营企业,经本单位同意,上报主管部门批准,组织、人事管理部门备案5年内待遇不变,5年后可回原单位参加竞聘,不愿意参加竞聘的,人事管理部门备案3年内待遇不变,3年后回原单位参加应聘,达到退休年龄,可办理退休手续;大、中专毕业生到个体私营企业就业或自主创业,其人事档案可委托当地市、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保管,三年内免收保管费;计划安置的转业军人自愿到个体私营企业工作,可保留3年的安置资格,3年内如要求重新安置,人事部门应按当年政策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在此期间可按规定评定或晋升专业技术职称。

自2006年起,学士以上学历的外籍新毕业大学生到我市求职、就业,暂时没有接收单位的,市公安局可予以先行落户;自愿到民营企业工作的,市财政按博士、硕士、学士分别给予一定数额的补贴。

  (十二)鼓励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济。下岗失业人员创办私营企业,未领完的失业保险金,本人持营业执照,经劳动部门审核,可一次性领取作为启动资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财税〔2005〕186号文件办理。

  (十三)鼓励农民进城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本市农民进城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经工商、税务登记,拥有自己的楼房及经营场所的,经本人申请,工商、税务提供证明,公安机关审核,其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双方父母可按有关规定办理非农业户口。

  (十四)吸引外地人员来我市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外地人员来佳木斯市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本人申请,工商、税务、劳动保障部门提供证明,允许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佳木斯市落户。一次性在我市投资购买80平方米以上商品房;一年内向佳木斯市税务部门纳税超过3万元,或2年内纳税累计超过5万元、3年内纳税累计超过7万元;3年内接收城镇失业人员20人以上就业,并能提供较稳定工作的。

  四、支持园区建设、发展专业乡(镇)村

  (十五)加大个体私营经济园区的扶持力度。搞好规划设计,实行一区多园,发挥集聚效应,推进产业集群的形成。市政府在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中设立园区专项经费,对园区基础设施建设予以补贴。

  (十六)凡进入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开发区(乡镇工业小区)的个体私营企业,在园区内采取土地租赁方式使用土地,可享受以下优惠:

  1、生产加工型项目,投资额在200—1000万元(含200万元)的,由出让土地的政府按本级所得出让金的40%补助给投资人;投资额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由出让土地的政府按本级所得出让金60%补助给投资人;投资额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的,由出让土地的政府按本级所得土地出让金金额补助给投资人。

  2、投资生产加工型项目的,一次性交纳土地出让金,在上述补助的基础上,可再补助10%。

  3、投资生产加工型项目,由出让土地的政府按本级所得出让金的30%补助给投资人。

  4、投资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项目的,可采用行政划拨的方式提供土地。

  (十七)从事生产加工同类产品户数达到全村总户数20%以上的列为专业村;专业村达到全乡(镇)总村数三分之一的,列为专业乡(镇)。专业村、专业乡(镇)内新增的专业户,1年内可免收工商管理费。鼓励支持专业村、乡(镇)申报自主知识产权,创建自己的品牌。

  五、加强服务体系建设,完善服务功能

  (十八)强化服务,提高素质。整合资源完善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功能。搭建创业服务、信息服务、人才培训、管理咨询、技术创新、中介服务、维权服务、信用担保等服务平台,为个体私营企业提供全方位服务。市政府每年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培训经费,对中小企业的管理人员和员工通过多种方式和途经进行培训,提高个体私营企业的整体素质。

  (十九)发展面向个体私营企业服务的中介组织。建立包括工程咨询、项目论证、技术合作、税务代理、市场营销、法律事务、资产评估在内的中介服务体系,培育发展社会化中介机构。鼓励各类中介机构为个体私营企业提供优质优惠服务。

  (二十)加快个体私营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建设。深入开展个体私营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评价工作,建立企业法人诚实信用信息库,使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使用规范化,使信用信息内容充实、准确、真正反映企业的信用面貌。有关部门要在加强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上,对信誉良好,无违法违规的企业实行信用担保。

  (二十一)建立网络平台,强化服务功能。建立中国中小企业网佳木斯市分网,整合信息资源,强化服务功能。2年内各县(市)区都要建立网站,县(市)区政府要对网络建设给予资金支持。重点骨干企业也都要建立自己的网站,便于政府为企业服务。

  六、为个体私营企业发展创造宽松环境

  (二十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遇有下列情况不准给予行政处罚:企业非故意违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没有给予足够整改时间的;处罚依据、标准、决定不公开的;一个人单独执法的。企业的违法行为有从轻或减轻情节的,一般按规定的下限罚款或减少处罚。处罚机关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事实和理由成立的应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二十三)严格控制各种评比,严禁各类摊派。取消针对个体私营企业收费类的评比、排序、授牌活动。任何部门、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企业生产的产品上以监销、监制等方式向社会推荐。不得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购买有价证券、征订报纸、杂志、书籍、资料等(党报党刊除外);不得以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强行向个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费或者要求赞助;不得要求、强迫企业购买指定设备、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企业年审,除收取年审工本费外,禁止摊派其它费用。不得硬性要求企业参加各类协会、学会等组织并强行收取费用。

  (二十四)控制各类检查,严防干扰企业经营。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要严格控制对个体私营企业的各类专项检查。进入民营经济园区检查的需经园区管委会或主管部门同意(安全、消防检查,重大刑事案件除外),否则个体私营企业有权拒查。所有检查,必须向企业出示检查通知等依据,公开检查人员身份。对个体私营企业全面推行调账检查和送达审计制度,税务部门对企业例行的税务检查,每年最多进行一次,除特殊情况必须进入企业检查外,一般实行调账检查。除依法授权外审计机关不得对个体私营企业审计。

  (二十五)完善民营企业评环境制度。由各级中小企业局牵头,协调有关部门,每年组织两次企业评环境活动。对政府职能部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民主评议,评议结果纳入全市目标责任制考核指标中,兑现奖惩。

  (二十六)加大保护力度,保证优惠政策落实。各行政执法部门检查中涉及停产停业、封库、封账、扣押企业法人等重大事项,须事先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处理假冒伪劣案件除外)。对情节恶劣和造成不良后果的,经查实给予当事人和相关领导党纪政纪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予以曝光。

  七、加强组织领导,推进工作落实

  (二十七)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组织领导。将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长远发展目标,强化个体私营经济推进组织机构和协调工作机制。市委、市政府定期召开个体私营企业家座谈会,听取意见和建议,实行重大事项一事一议或现场办公,协调解决企业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转变作风,努力提高服务工作质量和水平。理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机构,完善工作职能,强化服务手段,配齐配强人员,切实发挥作用。

  (二十八)加强对骨干企业支持力度。建立领导联系重点民营企业,市直、中省直部门扶持重点企业制度,加大扶持力度。培育民营大户,增加经济总量,对年营业收入亿元以上、1000万元以上的骨干企业,搞好跟踪服务,促其尽快做大做强。

  (二十九)建立激励机制。将民营经济发展纳入全市目标管理,制定考核奖励办法,对为民营经济发展做出贡献的地方、部门、企业和个人予以奖励。增加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中民营企业家的比例,邀请优秀企业家参加政府有关会议和活动,真正使其政治上有荣誉、社会上有地位、经济上有实惠。

  (三十)强化监督落实机制。建立市委、市政府优惠政策监督落实组织机构,办公室设在市纪检委,加强督办检查,促进政策落实。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扶持鼓励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具体规定,公开工作程序、服务承诺、收费标准等具体事项,合力推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壮大。